第三,顺应国家回归社会的趋势。
理由是:1、从社会危害性上说,对违法票据办理贴现业务造成的损失与对违法票据办理付款业务造成的损失相比,二者一样,无本质区别。"那么,本案中李某贴现违法票据的行为可否适用该规定以"对违法票据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就涉及该法条中的"付款"一词应取其普通含义抑或专门含义的问题。
" 例如,"流氓"一词,在日常生活中的含义有这样两种:一是对人而言,原指无民游业,后指不务正业、为非作歹的人。法律规定是由文字、语词所组成,而每一个文字、语词又都包含着一定的含义,对法条涵义的揭示都有其各自的作用。2、如果不将贴现解释为付款,对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对违法票据贴现造成重大损失的严重违法行为,刑法修订前以玩忽职守罪处理,按照1997年刑法可定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本案中的"隐瞒"是被告"瞒"着存款的事实不告知法院,是一种消极的行为(不作为)。李氏指出:"哲学家詹姆斯(W.James)说'智慧的艺术,就是知道什么东西可以省略的艺术'。
于是法院提请检察机关以涉嫌"拒不执行法院生效判决、裁定罪"提起公诉,其法律依据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刑法313条的解释第(一)项。安托尼.斯卡利亚(Antonin Scalla)法官将"词典解释法"称为"朴实含义"的解释方法,认为词典是对法律朴实理解的最有用工具。寻求司法判决的可接受性,既是司法活动的重要任务,也是司法中法律论证的中心题旨。
在价值衡量中,一般的规则是人的生命、健康的法益要大于财产的法益,当两者出现冲突时,当然首先要保障前者。但即使如此,和国家正式法律相比较,也总会存在如下不同情形: 第一种情形是,被法院、当事人、法官或律师在论证中引入的民间规范大体上是和国家正式法不冲突、或者至少冲突不大的规范。其二是有案件事实,也有正式法律根据,但和该案件事实相关的法律根据有多种并且是相互冲突的。[22] 以上两种情形均说明:在司法活动中,民间规范有时作为国家法律的补充,担当法官(或其他诉讼主体)进行论证的合法性前提,有时甚至替代国家法律而担当法官(或其他诉讼主体)做出论证的合法性前提。
事实上,在价值衡量中引入情理因素和利益因素,也就是引入了某种民间规范(其可能是成文的,也可能是不能文的)。因为再疑难复杂的案件,法官一旦受理之,就得认真面对,不得拒绝论证和判决。
因此,通过辩诉交易、调解等方式的处理,大体上可以避免当事人在时间、费用上的无谓付出,同时还不至于伤害两造(或控方与辩方)之间的和气,从而展开新的交往活动。无论是土著社会的习俗或习惯法规范、还是伊斯兰社会的《古兰经》等,都被视为法源。[4]即使在那些发达国家的法律体系中,习惯或习惯法作为法律渊源仍然深受重视。在这里,(法律)角色不是对等地分配的,参与被告的一方也不是自愿的,陈述实情的义务受到限定。
一、民间规范作为法源而被引入——国家认可 在以往我国法理学中,法源每每被解释为法律的表现形式[1].但是,严格说来,法源这一概念更应被运用于司法活动和法律方法中,因为它是用以引导人们(特别是法官)在哪里去引用法律(规则),或者以何种规则为标准,去判定案件事实,做出司法判决的根据。当然,并不是这一装饰不重要,但它仅仅对说明判决结果很重要,而对于进一步说明论辩过程则不太重要。第二、民间规范作为法律论证之可接受性的前提。尽管在法律论证理论中,狭义的合法性乃是其重要的原则之一,但恰恰是狭义的合法性是最普通的、对一个有一定法律意识的法律人而言无须更多强调的,否则,其就没有资格做一个法律人。
前一种情形可以运用笔者前文中提出的如上解释框架来解释,但后一种情形,实际上导致了民间规范:尽管它是根据某一时期的司法判决而形成的,但该司法判决本身有效的正式法律基础业已不存,因此,该司法判决对于此种习惯(民间规范)而言,只有发生学上的意义。尽管如今在宪法上我国有了一定的权力分立(或分工),但在具体的司法活动中,不论是刑事案件的判决,还是民事纠纷的处理,法官们首先要考虑的往往不是案件本身的是非曲直,而是判决后的社会影响。
今见汝兄弟,偶思吾兄,故悲耳。然而,我们知道,这只能适用于简单案件清醒,未必就能当然地解决复杂案件和疑难案件中论证的融贯性问题。
这也在一定程度上表明民间规范对法律方法的可能贡献。毫无疑问,成文法律和判例法律乃是法官发现并运用和案件实事相关的法律的根本所在和场合,因为法官总是国家正式法律的守护神,他们总要为国家正式法律负责,这大概在任何现代国家,概莫例外。在美国等一些西方国家,在刑事案件中,存在着所谓'控方和辨方之间的辨诉交易制度,它是指在刑事案件中,被指控者通过他或她的律师与公诉人进行协商达成双方均可接受的协议的程序。第二种习惯因其自身是司法判决的结果,或者说其本身是因司法判决而形成的习惯,所以,它对于其后的其他类似案件的判决而言,以判例或判例法的面目呈现于法官面前。作为司法论证合法性前提的民间规范,在该规范发挥作用的时空范围内应是具有普遍性特征的。最后,公共法益大于私人法益。
民间规范对法律方法的可能贡献,既指民间法对法律方法的完善和丰富所可能做出的贡献,也指民间规范借助法律方法进入司法过程之中,从而成为国家权力所支持的社会秩序的组成部分。这时,法官们寻求民间规范的支援以论证,或许是解决问题的不二法宝。
从《旧约》到《新约》的发展。因此,在法律方法的视野中,狭义的合法性也就无关紧要。
前者是作为社会规范的社会事实,后者是在规范规制下的社会事实。要使这里的法官也变得有理能说情,除非秀才变成兵。
任何判决,不论它是判断是非型的,还是平息矛盾型的[11],归根结底在于赢得民心,维护正义的(须注意的是:正义往往是一条变色龙)秩序。尽管这些因素在有效力的法律上一概被称之为非法,但在实践中却是颇有用处的。显然,这就给法官运用、识别、论证民间法之为解决该案件的法律渊源,并为其做出必要的说理等提供了机会。从而既能公平地解决案件。
在那些实行判例制度或判例法制度的国家,进而在此判决基础上按照程序要求上升为判例或者判例法。归根到底,对正义和秩序的维护标准,就在于安抚民心、赢得民心。
[1]例如,公丕祥主编的《法理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这样界定之:法律渊源……指由不同的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的,因而具有不同法律效力或法律地位的各种类别的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总称。但另一方面,……习惯的重要性仍不应低估。
与其屈叔伯,宁屈其侄。通过判官如上以情感人的判断行为,他们恰恰利用了中国古人对清官的崇敬、敬畏心理,利用了人们对日常生活事实及其规范的依从事实和心理,既顺利地解决了案件,也维护了在一个宗法社会里至关重要的家族成员间的团结、合作与和谐。
其中价值衡量就是法官在司法活动中根据案情对法律、对适用于个案的规则的处理方式之一[22] 以上两种情形均说明:在司法活动中,民间规范有时作为国家法律的补充,担当法官(或其他诉讼主体)进行论证的合法性前提,有时甚至替代国家法律而担当法官(或其他诉讼主体)做出论证的合法性前提。限于相关材料和本文的篇幅,这里就不再专门展开论述。其实,这也是法律方法能够真正发挥其积极作用的地方。
其三是有案件事实,同样也有正式法律根据,但相关法律根据和正当的民间规范严重冲突。当然,这不是我想在此探讨的主要问题,我想探讨的是:在司法过程中的法律论证中,民间规范对法律论证的具体作用,我想大体上有如下几点: 第一、民间规范作为司法论证活动的合法性基础。
对法官而言,他所面对的案件总是在一定社会事实背景下发生的。而在第二、四种场合下,尽管适用国家正式法律或以之为大前提进行逻辑论证,是法官的主要职责,但疑难复杂的案件本身,当人们适用国家正式法觉得勉为其难时,适用非正式的民间规范做出论证,也在可理解的范围。
广霖至,招两造集广廷,以情谕下,声泪俱下,众感且悔,卒送主入祠。就公诉人而言,辩诉交易产生了无需增加有限的公诉资源的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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